母亲张女士介绍说,2020年7月29日,女儿因患风湿病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风湿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肌炎(抗合成酶综合征)。 她说,当时曾给医生介绍了女儿情况,称此前到沈阳盛京医院以及北京协和医院等处治疗过,4年前亦曾在“吉大一院”风湿科治疗了12天,以前的病历曾记载女儿有头孢类抗生素过敏史。 她称,此次入院时也将女儿有头孢类过敏史的情况告诉了护士,对方也做了记录,然而医生却未对女儿进行药物过敏、药物适应症和禁忌症方面做风险评估,同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给她注射了头孢吡肟。 张女士回忆称,当天下午3时左右,女儿开始出现头痛、呕吐、冒汗等过敏症状,8月3日中午1:30左右被送进呼吸科重症室继续治疗,“两天后医生告诉我需紧急转院到北京协和医院进一步救治。” 张女士对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介绍说,8月5日上午11时左右,一辆有“吉大一院”标识的120救护车将女儿转往北京,途中她发现该120急救车上那名随行女医生根本不是“吉大一院”的医生,该车也不具备起码的急救条件,甚至连氧气瓶都不够用。 张女士伤心地回忆说,没想到,当晚11:30左右,女儿转院途中在该120救护车上不幸去世,当时该车正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女儿的生命被定格在32岁。 张女士事后得知,当初转送女儿刘丽丽的那辆120救护车系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急救站”)所有,纯属假冒“吉大一院”的救护车。 当地卫健部门调查得知,当时“仁康急救站”工作人员在“吉大一院”内承接了刘丽丽出院后转往北京协和医院的转运业务,并与刘丽丽家属签署了制式转运协议书,协议书名头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人转运中心转运协议书”,此外刘丽丽家属签署了转运中心病人病危通知单两份,通知单中写明病情已告知清楚,要求转运,后果自负。 2021年,张女士夫妻俩将“吉大一院”和“仁康急救站”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并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吉大一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该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不予受理函,理由是根据现有材料无尸检报告难以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及具体损害程度,故超出该机构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 该法院又启动备选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说明,理由是因鉴定委托超出该机构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于是,张女士夫妻俩申请撤诉,获准。 2022年3月2日,夫妻俩再次诉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申请对“吉大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以及对刘丽丽的死亡进行死亡推定鉴定。 该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案未行尸检,以我所能力依据现有病历无法明确分析其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评估,故不予受理。”该法院再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亦然。此后张女士夫妻俩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针对张女士夫妻俩在此次诉讼中增加的关于对刘丽丽死亡原因进行推定的鉴定请求,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死亡原因推定,至此,刘丽丽的死亡原因该法院无法查清,张女士夫妻俩主张她系因注射头孢过敏后死亡的事实,该法院无法认定。 尽管如此,张女士夫妻俩始终认为,女儿的死亡是因院方医生使用头孢过敏以及120救护车不具备急救条件,没有急救设施等造成,称两被告应对女儿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希望判赔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类损失共计141万余元。 “仁康急救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不应作为该案被告,该起案件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体应为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的纠纷,而他们仅作为转运服务公司,不是医疗主体不应成为被告。 同时还辩称,他们经营范围包含救护车租赁,在原告女儿刘丽丽转往北京协和医院租用其车辆并未超出经营范围,属于合理合法租赁,且事前死者家属签有转运中心病危通知单,已明确患者刘丽丽在转运途中会发生病情加重、恶化或死亡情况,认可对她进行转运,再加上刘丽丽病情恶化时,她父母等均表示放弃治疗,要求转运回长春,已实际支付相应的转运费,足以说明转运途中对她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查明,刘丽丽在转运途中在转运车上去世,而非在医院内去世,故而医院并无告知尸检义务,张女士夫妻俩在女儿未行尸检情况下将遗体火化,导致她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吉大一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 该法院还认为,“仁康急救站”的车辆能停放在“吉大一院”院内并承接转运业务,应是经过允许的,该转运车上有“吉大一院”急救中心标识,工作人员在院内招揽业务,“仁康急救站”与转运患者或家属签署的协议中印有“吉大一院”病人转运中心字样,该标识足以让患者对该转运车产生合理信赖,甚至以为转运车就是“吉大一院”配备的。该院虽主张未允许采用“吉大一院”标识,但其至少对转运车外观上标有“吉大一院”标识应是明知而放任的,其对于对方在医院内的转运服务工作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经庭审查明,案涉转运行为存在多处问题,转运行为欠缺规范,该院对案涉转运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结合过错程度,酌定“吉大一院”赔偿责任比例为10%。 朝阳区法院称,“仁康急救站”明知刘丽丽病情危重,需要在转运途中采取必要急救措施以维系生命,却在自身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急救能力情况下承接该项业务,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又称,“仁康急救站”在其配备的医护人员、急救设备、执业资质方面均不具备对危重患者实施急救的情况下,承接了病危患者的转运业务,又因配备氧气不够充足,中途两次加氧气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客观上加大了患者丧失救治的几率,也给患者家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遗憾和精神痛苦,其应对患者刘丽丽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同时考虑患者自身疾病因素,酌定“仁康急救站”赔偿责任比例为60%。 据悉,刘丽丽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系为治疗自身疾病所需,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法院未予支持。 2024年6月28日,长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终审判决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女士说,二审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判赔款,2024年7月16日,夫妻俩向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来“吉大一院”支付了其判赔款,然而“仁康急救站”仅支付了约6.8万元,尚欠47万余元至今没有支付。“我们蒙受丧女之痛后,近一年来又因判赔款没有执行到位而备受煎熬。”张女士夫妻俩伤心地说,他们曾多次与朝阳区法院沟通,每次回应都称尚在执行。 6月27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上了朝阳区法院执行局,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回应称,他们已查封了“仁康急救站”名下的银行账号,也查封了其名下的一些车辆,但对方提出了一些调解方案,想以房抵债,但张女士方面要现金,“债务纠纷的话,一般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我们才有抓手去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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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官建国记者 杨涛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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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耘记者 谢继发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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